山东省法律援助中心山东政法学院工作站关于何旋律诉邓逢、长沙市第二外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讨论报告
(2008)山政法援字第001号
为使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案件讨论制度得到不断完善,巩固成员们的理论知识,从而将知识更好的应用于实践,进而提高工作站的法律援助能力,组织本次讨论活动。
一、 当事人基本情况:
原告,何旋律,男,16岁,长沙市第二外语学校学生。
被告,邓逢,男,17岁,长沙市第二外语学校学生。
被告,长沙市第二外语学校
二、 讨论过程:
本次讨论由林庆宾主持,由刘甜甜作记录,与会人员有:白树芳 隋春蕾 江秀妮 刘玉霞 郑海燕 刘甜甜
三、 基本案情:
何某某(16岁)某晚18点在学校上晚自习时,因学校停电不能上晚自习,所以与同学在操场上玩耍,何闹着玩时说自己练过气功,被谢某某听到,把何带到练过气功的邓某面前。邓某从其背部踢了一脚,何当场捂着肚子蹲在地上,后独自一人回家。当晚9点被家人带到医院做了脾脏切除手术,致其以后不能做剧烈运动,影响其免疫力。何的家人以邓某和长沙第二外语学校为被告诉至法院。不久法院做出一审判决:邓某和学校都负有责任。邓某赔偿12万余元,学校在停电,学生自由活动时,本应加强管理却没做到,因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,赔偿何某某1.4万元。
四、 讨论情况:
经过认真讨论,成员们主要形成以下观点:
1、 首先应该明确责任分配问题及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和原则,才能更好地运用法律条文。
2、 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典型案件,邓某侵犯了何某某的生命健康权,对其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负主要责任。
3、 学校未尽到一定的监管责任,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,而何旋律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。
4、 当事人何某某和邓某未成年人,根据我国民法规定,其责任因由其邓某父母承担。
5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,学校是没有监护职责的(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),但是学校有一定的监管义务,尤其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。
五、讨论结果
1、邓某基于侵犯何的生命健康权而应承担主要责任,学校由于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,而应承担次要责任。
2、何某某不应承担责任。